根据现行规定,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领用发票时不再收取税务发票工本费,此次修改统一将《办法》全文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涉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在第三条第二款明确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在第三条增加第二款“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为电子发票应用、社会化服务及监管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撑;同时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将第五条修改为“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明确发票“编码规则”“数据标准”相应管理权限属于税务机关,以保证发票编码规则、数据标准的统一。
为适应此要求:
(1)将第八条第二款“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
(2)将第十二条中“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中的“批准”修改为“确定”;
(3)删除第三十七条中“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的处罚规定。
为优化跨省印制发票流程,降低税务机关发票印制及管理成本,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改为“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
根据“多证合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为满足不同市场主体领用发票的实际需要,将第十五条第一款“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修改为“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明确“设立登记证件”效力等同于税务登记证件。
发挥税收大数据优势,改变原来单纯依据经营范围和规模进行发票核定的局限性,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级别”,增加“风险级别”作为发票核定的判断依据之一,以此提高发票核定的精准性。
《行政诉讼法》修订后,已明确电子数据作为合法证据的法律地位,发票领用、缴销等数据信息及时存储在税务信息系统中,供税务机关及用票单位和个人查询使用,不再需要通过纸质发票领购簿、发票登记簿记录发票信息,因此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涉及“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登记簿”的表述和管理要求,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办税效率。
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和用票需求,提升服务质效,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修改为“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明确发票领用流程的办理时限。
从税收征管实际情况看,各地对异地经营领用发票已不再要求提供保证人或收取发票保证金,因此,删除此前第十八条,取消保证人及发票保证金管理要求,从制度上固化“放管服”改革成果。同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1)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开具纸质发票应加盖发票专用章”;
(2)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票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和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中的发票表述前均增加“纸质”;
(3)在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明确“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适应税收现代化管理要求,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删除原第二十九条中“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小资料】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强
2023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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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发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修改为:“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
第十二条中的“批准”修改为“确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
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
“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在第一款中的“伪造发票监制章”后增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删去第一款中的“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第三章名称以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
第二十五条中的“发票”修改为“纸质发票”。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和发票领购簿”。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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